“全职主妇之忧”并不限于法律保护不周 | 学者评论
年前,某艺人前妻通过社交媒体披露成为三孩母亲与全职主妇后婚姻破裂的事件,引发社会对家庭主妇境遇的强烈关注。家庭主妇在婚姻中的地位如何,婚姻解体时她们能否得到公平对待,不仅事关当事人利益,还会对社会尤其女性的婚育观产生一定影响,有必要予以释明。
在“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社会,家庭主妇是女性最主要的社会角色,相对稳定的婚姻关系是这一分工的基础。而当今社会,选择成为全职主妇,往往被视为对家庭和婚姻的牺牲与付出,因为无论是家务劳动还是生育子女,其价值主要沉没于家庭中。一旦家庭解体,其价值则往往全盘崩塌。正因如此,在秉持离婚自由理念的现代婚姻立法中,都会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保护家庭主妇的利益,以稳定婚姻家庭关系。
无论之前的《婚姻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都十分重视婚姻家庭领域内主妇利益的保护。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首先为鼓励夫妻协力合作,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依据这一制度,只要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婚后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及接受赠与的财产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共有财产制之下,无论是“主内”还是“主外”,双方的财产地位都是平等的,“主内”的贡献得到充分肯定,共有财产制也因此被认为是对全职主妇最有力的保障。其次充分考虑到婚姻解体对家庭主妇利益的影响,构建了较为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例如,确立了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照顾女方和子女”原则;再如,确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即一方婚内“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尽了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又如,确立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即离婚时一方有困难,对方有条件的,应给予经济帮助。无论是经济补偿还是经济帮助,虽然请求权人都明确为夫妻一方,但两项制度的性别特征很明显,司法实务中也更多被用于补偿女性在婚姻生活中的付出。可以说,在现行法律层面,家庭主妇的付出是得到认可、权利是受到保护的。
但在现实社会中,全职主妇的地位和权益保障仍不尽如人意,轻视主妇付出及家务劳动价值的观念仍客观存在。长期以来,女性走出家门、参与社会工作被视作女性解放和进步的标志,而家庭主妇的付出及家务劳动的价值未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直接影响了全职主妇的社会评价和家庭地位。日常生活中,家庭主妇对家庭财产的实际支配权也弱于配偶。虽然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主外”一方以“家庭供养者”的身份更容易控制家庭财产,家庭主妇的财产知情权与支配权受制于另一方,导致全职家庭主妇的实际经济地位低于外出工作方,对此法律很难介入干预。
而当婚姻解体时,家庭主妇的实际补偿也受到诸多因素限制。虽然法律规定了各类救济措施,但在离婚案件中,这些措施的适用都有特定的条件。例如当事人婚前订立了分别财产制协议,则法定的婚后所得共有制就不能适用;又如,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被称为“主妇”条款,具有明确的针对性,一般情况下家庭主妇都符合“尽了较多家庭义务”这一条件。但司法实务中法官确定具体补偿数额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取得夫妻共有财产的价值,还需考虑补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如请求方已经取得了较多夫妻共同财产,或补偿义务人经济状况不佳,法官支持的补偿数额常常因此十分有限,结果上就表现出对家庭主妇“补偿不足”“救济不力”的社会观感。
显然,困扰家庭主妇的问题并不限于法律保护不周。全职主妇现实地位的改善,不仅需要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更需要相关公共政策的周全与重视;而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民众观念的改变,更是改善主妇地位乃至提升女性生育意愿的根本要素。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2年1月7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
作者 | 许莉(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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